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3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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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櫻馨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5 號、第3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櫻馨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秋澄(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拘役30日,現上訴中)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W-738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興東路往北方向車道。

適被告許櫻馨駕駛車牌號碼2688-YR 號自小客車,沿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告訴人此時本應注意必須讓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彎。

被告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告訴人、被告不能為上述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2 人均疏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未先確認對向車道在其完成轉彎之安全距離內並無直行之來車時,即貿然左轉彎侵入對向車道之區域;

而被告因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因左轉彎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因車速過快致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本朝向北方之車頭於撞擊後竟轉向朝西,告訴人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措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衝上經建路北側人行道距路口18公尺處始停止,被告亦當場受有頭部撞擊及兩前臂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

至被告爭執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詞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斷之依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報告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固不加以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事發路口時,並沒有超速,伊於碰撞前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當時該車是直行,卻突然左轉才肇致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

審易卷第38 頁 )。

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W-738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興東路往北方向車道。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688-YR 號自小客車,沿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雙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措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幀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由經建路左轉彎時,因右側興東路,有很多大卡車,伊有先看右側有沒有大卡車闖紅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知當時該路口在興東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紅燈。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所行經之經建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應無疑問。

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左轉時,有看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才左轉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顯然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前,所認知該路口狀態係行車方向為綠燈,且對向車道並無來車。

於此認知下,一般駕駛人,縱為注意右側有無大卡車闖紅燈,應僅稍微減速,並防備萬一右側真有闖紅燈之來車時,可以煞車,實無可能在沒有發現闖紅燈之來車前,先行將車暫停之可能。

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碰撞前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當時告訴人車子是直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9 頁 、第30頁)應堪採信。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經該路口要左轉前,有先停車等語(參本願卷第24頁),與一般人駕駛行為明顯相背,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與被告前開自小客車碰撞後,被告自小客車係左側車頭受有較嚴重之損害,左側車身部位則見擦刮之痕跡。

而告訴人自小客車則係車頭及引擎蓋鋼板往後擠壓,並呈現愈左側擠壓愈嚴重之現象,有照片2 幀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1頁),依上開二車碰撞後之車損情形,顯然二車最初碰撞之部位均係左側車頭。

又告訴人自小客車並非靜止不動,而係行進狀態下欲左轉有如前述(即㈡部分之論述),其與被告自小客車又係對向行駛,因此唯有告訴人車頭甫往左偏轉時,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方有可能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最先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準此,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既係甫往左轉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在二車撞擊前之剎那即告訴人左轉前,被告之自小客車應在告訴人對向車道且距離告訴人自小客車不遠。

而二車又係對向行駛,設若告訴人因欲左轉而車速較慢,並以時速較慢之20公里計算,被告則以其於警詢中陳述車速50公里為基礎(參警卷第4 頁被告陳述),此時二車相對速度即達70公里,雙方距離又甚近,告訴人貿然採取左轉行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自無從閃避,亦無機會採取必要之避煞動作,此從現場於碰撞前之位置並無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遺留可明(參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是被告前開辯稱:碰撞前告訴人車輛本係直行,突然左轉才肇致本件車禍等語,亦堪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亦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本件告訴人左轉彎前,雙方距離已然不遠,相對車速又甚快,縱使告訴人真有打左轉燈,因其為直行狀態,一般駕駛人若居於被告之地位,應認告訴人會等被告自小客車通過後再行左轉,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告訴人車輛會於二車如此接近,相對車速又甚快之狀態下貿然左轉之可能性,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僅須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即等待被告車輛通過後再左轉),而無考慮告訴人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言,尚有誤會。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車速過快,顯有過失,並舉告訴人車損嚴重,碰撞後告訴人車頭朝西,被告自小客車衝上人行道距離案發處18公尺始停止為證。

惟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受損雖甚嚴重,然如前所述,本件碰撞發生前,二車相對速度至少達70公里,在此相對車速下碰撞,非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車輛嚴重損害。

又告訴人車輛於碰撞後,雖車頭朝西,惟因告訴人自小客車當時係以一定車速往左轉,其自小客車本身即有一定之往左迴轉力量,再加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又係往其左側車頭撞擊而來,加大告訴人自小客車往左迴轉力道,二車車頭碰撞後,繼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又掃過告訴人車頭部位,順勢將告訴人車頭往反向方帶去,故而使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朝西方向,顯然告訴人車頭朝西,並非僅因告訴人碰撞力道使然,亦因加計告訴人左轉時車速此一因素,是亦難僅憑告訴人車頭朝西即認被告有超速行為。

再被告車輛停止處距離碰撞處雖有18公尺之遠,然於乾燥柏油路面(三年以上),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時,若以煞車之方式,使自小客車停止,其煞車痕跡會長達17公尺,有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6頁)。

本件被告自小客車碰撞後,並未有何煞車痕跡,顯然係受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碰撞及右側車身與路邊牆壁摩擦之力量而停止,該等力量與煞車本身之制動力量相較如何,須現場模擬方能明瞭,若該等力量大於煞車之制動力量,則被告車速超速固無疑問,然若該等力量小於煞車之制動力量,則被告車速即有可能符合或低於該路口之速限。

而公訴人未就此提供任何數據為證,僅憑碰撞後18公尺才停止,即認被告自小客車超速,實嫌速斷。

本院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陳秋澄(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許櫻馨(被告)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參99偵23475號卷第24頁、第157 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經具有交通專業知識、經驗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就行車狀況之陳述、路權歸屬、兩車行駛之方向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跡證,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責任可言,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可歸責之過失,則自難繩之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徐惠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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