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40,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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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平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9-51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 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同向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張世諺騎乘車牌號碼LUN-911 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及右髖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於100 年7 月4 日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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