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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高雄縣鳳山市」均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晉瑋、謝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及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劉俊良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48號
被 告 劉俊良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3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海產店,服用威士忌半瓶及高粱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JA-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吳晉瑋騎乘之車號226-EVS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謝明君發生碰撞,致吳晉瑋及謝明君均受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劉俊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宇誠
檢 察 官 劉修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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