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78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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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全
輔 佐 人 李洪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旗山糖廠公園旁飲用3、4瓶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XQ6-73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欲報案時,詎其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派出所之大門口,對正執行職務之所長陳鵬富當場辱罵「三小」、「幹你娘」等語,經警方制止未果且當場蒐證錄音,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榮全固坦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辯稱:伊雖有在上開派出所之大門口辱罵「三小」、「幹你娘」,但伊並非辱罵所長陳鵬富,而係伊口頭禪、伊要罵擺攤之攤販云云;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李洪秀美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誤會,被告係要辱罵攤販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及其在上開派出所之大門口辱罵「三小」、「幹你娘」等情,均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方製作之100 年3 月13日職務報告、錄音光碟譯文、本院100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輔佐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以上詞辱罵時,原於偵訊時辯稱係口頭禪(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要辱罵該攤販(本院卷第25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而該攤販當時並未在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4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是否以上詞辱罵攤販,即屬有疑。

又以被告至該派出所報案情況以觀,即「(警局所長:你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說什麼?)被告:我在說什麼,怎樣?你立刻給我辦。」

、「(警局所長:不要這樣來派出所亂,有事情好好講,這不是什麼大款的事情。

)被告:好,我知道,我現在說給你聽。

我在那地方尿尿不行嗎?不然我現在尿尿不行?你在這樣龜毛看看!」、「(警局所長:那樣要罰錢的。

)被告:我就要給他移送,給他罰錢呀!」、「(警局所長:我跟你說打電話報案就好,有知識水準點。

)被告:我很有知識的。

你在講『三小』!差不多就好。

你什麼東東!『幹你娘』!路邊擺攤可以嗎?!」等語,有本院100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警方製作之100 年3 月13日職務報告相符(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係要告發攤販,對於警員值勤態度感到不滿,而以上詞向派出所所長陳鵬富當場予以辱罵。

是核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從而,輔佐人以前詞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服用酒類後,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對其進行侮辱,藐視警員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均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態度、手段、目的,其因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及其警詢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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