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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650-EUK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61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邱亮楷騎乘搭載謝欣樺之車號981-CTM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致2 車車頭迎面對撞,3 人均人車倒地,致邱亮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顏面骨骨折及鼻樑骨骨折、上門牙斷裂1 顆等傷害、謝欣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亮楷、謝欣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9 號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陳柏佑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50.57MG/DL ,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亮楷、謝欣樺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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