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419,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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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招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林招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卻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少年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司機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林招和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和係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招和於民國99年7 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5-GG號遊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前某處左轉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應行方向行駛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327-ETJ 號重型機車,沿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林招和之遊覽車遂與少年陳○○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少年陳○○人車倒地,致少年陳○○受有臉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右膝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招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少年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⑴被告林招和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    │⑵員警對被告製作之道路│點,駕駛遊覽車左轉時,│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又未│
│    │  本1份               │讓直行車先行,遂與證人│
│    │                      │即告訴人少年陳○○之機│
│    │                      │車碰撞肇事,致證人少年│
│    │                      │陳○○受傷之事實。    │
├──┼───────────┼───────────┤
│  2 │⑴證人少年陳○○之證詞│證明證人少年陳○○於上│
│    │⑵員警對證人少年陳○○│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    │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直行時,與被告之遊覽車│
│    │  話紀錄表影本1份     │碰撞肇事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證明車禍事故之相關位置│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撞擊情形及事故發生時│
│    │  圖影本1 份、道路交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實。                  │
│    │  影本各1份           │                      │
│    │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9│                      │
│    │  張                  │                      │
├──┼───────────┼───────────┤
│  4 │小港醫院99年8月2日診字│證明證人少年陳○○受有│
│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臉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
│    │書1份                 │腕挫傷、右膝及右腳多處│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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