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48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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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王本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有被告王本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本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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