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538,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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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吳冠霆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補充: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更正為「查獲照片7 張」、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吳冠霆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撞擊停放路旁王智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講話含糊不清,走路搖搖晃晃,身上帶有酒氣,又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李建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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