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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鳳仁路」應更正為「水管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文同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酒後仍能安全騎車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顏文同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有駕駛左搖右晃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73號
被 告 顏文同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7巷27號
居高雄市○○區○○街186巷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與鳳仁路口之大高雄鵝肉店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YD8—81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楠路口時,因行進間呈駕駛左搖右晃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23時37分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同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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