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5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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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陳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犯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886-CEG 號」之記載更正為「866- CEG號」;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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