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67,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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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第6 行「1 時許」應補充為「1 時某分至2 時某分」、第8 行「輕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第11行「VB-5790 」應更正為「9619-ZY 」、第12行「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同日9 時28分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表」應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並受有傷害,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陳靜瑩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口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UEG-976號輕機車離開,於同日6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二段239-1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擦撞臨停路旁同向行駛由孫鴻文所駕駛車號為
VB-579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將陳靜瑩送往高雄市大寮區瑞生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孫鴻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擦撞路邊車輛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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