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94,2011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達每公升0.7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武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本件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