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9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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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同欄第3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增列證據「警員王地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旭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致己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5 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並因此交通事故致成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60號
被 告 郭旭裕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
13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裕於民國100年4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朋友住處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2B-12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265號前,不慎失控擦撞安全島而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郭旭裕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旭裕坦承飲酒騎車,且有當事人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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