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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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