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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2 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梁孟庭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暨告訴人傷勢均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梁孟庭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于家龍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一
段10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龍在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8-XU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且疏未察覺右側,適有由梁孟庭騎乘之390-HJJ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于家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而倒地,致梁孟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合併挫傷8公分、下肢四處挫傷分別為1×1平方公分、1×1平方公分、0.5×1平方公分、5×1平方公分、牙齒斷裂、右肱骨撕脫性骨折、顏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于家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梁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13923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梁孟庭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情節相符(偵13923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5、16-17、19-21、22-30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字卷第14頁)。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肇事原因研判,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警字卷第17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于家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梁孟庭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4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梁孟庭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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