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耿展前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菱角園機場咖啡廳」失利,
- (一)、楊耿展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前某時,與姓名年籍
- (二)、案外人陳易翰於99年11月6日18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
- (三)、楊耿展於99年11月9日凌晨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
- (四)、楊耿展之藥頭黃00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指示其小弟
- 二、陳信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
- 三、嗣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陳易翰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施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耿展、李勗
- 二、訊據被告楊耿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被告陳信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
- 四、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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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展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李勗聖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陳正暐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7號、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90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1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李勗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正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李勗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信志共同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耿展前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菱角園機場咖啡廳」失利,李勗聖前係楊耿展經營上開咖啡廳時僱用之員工,陳正暐(綽號正點)前曾積欠李勗聖金錢,渠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詎楊耿展因上開咖啡廳經營不善而虧損新台幣(下同) 約2仟萬元,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黃00、蔡00(黃、蔡2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人,並知悉其二人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詎其為彌補經營咖啡廳之營業虧損,竟萌生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且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李勗聖為其分裝毒品、交付毒品給買受人,及以每天500元之代價僱用陳正暐為其交付毒品給買受人。
李勗聖、陳正暐2人為貪圖小利,竟與楊耿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志等人,藉此牟利。
(一)、楊耿展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洽定販賣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知李勗聖指派陳正暐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7-11超商,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3.75公克(即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娟仔」,李勗聖、陳正暐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娟仔」,再將販毒所得4500元帶回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交給楊耿展。
(二)、案外人陳易翰於99年11月6日18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交由陳正暐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向陳正暐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適陳正暐當時在楊耿展新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0○○街00巷00號4樓住處,即與陳易翰約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小北百貨附近之7-11超商交付毒品,陳正暐經楊耿展同意後,旋自上開住處拿取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前述地點交付上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易翰之朋友李翰承,並將販毒所得2000元,帶回上開租屋處交給楊耿展。
(三)、楊耿展於99年11月9日凌晨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2分) 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仁仔」之成年男子洽定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凌晨42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勗聖在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啟仁仔」,李勗聖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啟仁仔」,再將販毒所得2000元交給楊耿展。
(四)、楊耿展之藥頭黃00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指示其小弟蔡00攜帶楊耿展販入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耿展,楊耿展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內(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楊耿展與李勗聖共同販入上開毒品)。
嗣陳信志於99年11月23日17時33分40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耿展洽定購買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陳信志朋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楊耿展旋於同日17時35分03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勗聖拿取3.75公克(即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交付毒品,李勗聖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給陳信志,並向陳信志收取4500元,放入自己隨身皮夾內。
二、陳信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詎其明知楊耿展欲購買改造手槍防身,仍於99年5月間某日,介紹從事改造手槍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霖仔」成年男子與楊耿展認識,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楊耿展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萬5仟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陳信志明知上情,仍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由陳信志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號10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 交付楊耿展。
楊耿展明知上開所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上開時、地,自陳信志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當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嗣因其於同年10月底改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旋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攜至上址藏放。
然因陳信志交付上開改造手槍時漏未交付彈匣,楊耿展遂於同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打電話向陳信志詢問彈匣在那裡,陳信志旋於同年月7、8日某時將置於家中之彈匣交付楊耿展,楊耿展取得彈匣後即將該彈匣藏放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處。
三、嗣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陳易翰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警前往陳易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查扣陳易翰所購買並已施用部分所餘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後,而循線查知上開一、(二)之犯行;
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陳信志、李勗聖,並扣得陳信志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73公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李勗聖置於皮夾內之販毒所得4500元;
於同年月23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楊耿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載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信志、李勗聖、楊耿展、陳正暐、陳易翰、李翰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52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5、158-161、166-169頁,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8-20、32-37、97-98、106-107頁) ,業據證人陳信志等人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2-46、55-57、59-6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9頁) ,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經交付被告簽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3、306頁),分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所為之鑑定;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5-10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10,檢體所有人:陳易翰,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2頁)1份,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同案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信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7-22、33-35頁、偵一卷第90頁反面、第153-156、162-163頁) 、同案被告李勗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7-58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57秒許、同年11月4日22時10分10秒許、同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許、同年11月6日凌晨0時06分42秒許、同年11月6日21時17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日凌晨0時42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5、8、13頁、本院卷第16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50秒許、同年11月22日20時53分36秒許、同年11月22日21時03分26秒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278、29 2頁)、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後製成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63 -172頁),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偵一卷第5、8、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即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
本院卷第1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即本院法官助理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函文、勘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函文、勘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本件被告陳正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53-61頁) ,係行動電話業者於上開電話租用人使用其電信設備通話時,以科技設備所留存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2頁、偵一卷第56-57、153-154頁、偵二卷第2-11頁、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6-97、105-106頁、本院卷第16-22、72、123-124、222、308-319頁);
核與證人陳信志、陳正暐、李勗聖、楊耿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2、33-35頁、偵一卷第53-55、57-58、153-156、158-161、162 -163、166-169頁,偵二卷第2-6頁) ,及證人陳易翰、李翰承、陳正暐、楊耿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8-20、32-37、97-98、106-107頁) ;
而被告陳信志丟棄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3.57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3包(驗後淨重158.374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3頁、偵一卷第148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該電子磅秤上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6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50秒許、同年11月22日20時53分36秒許、同年11月22日21時03分26秒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278、29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8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日凌晨0時42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42-46、55-57、59-61頁)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正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9、53-61、91頁) 在卷佐證,且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均坦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見前述),足認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耿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被告陳信志坦承其確有介紹楊耿展認識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但矢口否認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楊耿展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亦未替綽號「霖仔」交付槍枝、彈匣給楊耿展等語。
辯護人則以:若被告陳信志成立販賣槍枝罪,應論以幫助犯,為其辯護。
經查:被告楊耿展所犯持有槍枝事實部分,除據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9、90、98、161頁、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頁),而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楊耿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復查:(一)證人楊耿展於警、偵訊中固一致陳稱其係向被告陳信志購買前揭槍枝之事實(見警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90、98、161頁) ,然其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信志介紹才認識綽號「霖仔」,才知道綽號「霖仔」有在改造手槍,但因為無法自己聯絡綽號「霖仔」,所以若要聯絡綽號「霖仔」都是請陳信志幫忙聯絡;
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是私下買的,沒有人介紹,是在陳信志那邊遇到「霖仔」時,直接跟「霖仔」講,然後約晚一點過去7-11便利超商那邊…等語(見本卷第126 -132頁) ,則證人楊耿展究竟是直接向被告陳信志購買前揭槍枝?或係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已堪存疑。
(二) 證人楊耿展(以下簡稱楊) 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志(以下簡稱陳)通話,內容如下:⑴99年11月4日22時10分10秒許陳:展哥楊:中間怎麼沒有?陳:你說什麼?楊:夾子沒有陳:我問一下。
⑵99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許楊:啊我那個東西,中間的,有沒有問?陳:喔,我還沒問,我還沒問,他還沒睡醒,我差不多6 點給你答案,6點。
楊:好啦!好啦!⑶99年11月6日凌晨0時06分42秒許楊:有幫我問嗎?陳:有啊!有啊!我明天看是怎樣我拿過去給你。
楊:好,好,麻煩一下。
⑷99年11月6日21時17分18秒許陳:展哥,怎樣?楊:啊…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陳:有啊!他還沒下課,他去補習,他10點多回來,我打給你!楊:好,好。
此有前揭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62頁) 。
而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⑵99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之通話內容係伊問陳信志有無幫忙問彈匣之事(見本院卷第133頁) 。
本院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楊耿展既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時,仍請被告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被告陳信志亦答應要幫忙詢問,足見證人楊耿展應非直接向被告陳信志購買上開槍枝,堪以認定。
(三)然:⑴被告陳信志係因知悉楊耿展要購買槍枝始介紹綽號「霖仔」與楊耿展認識,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後製成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171頁反面),亦經本院100年6月7日當庭勘驗陳信志之上開警詢錄音光諜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陳信志辯稱其僅介紹綽號「霖仔」與楊耿展認識,並不知悉楊耿展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乙節,顯難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耿展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貝瑞塔(內含彈匣)是於99年5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以00000-00000在我的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我向信志仔購買的。」
乙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 ;
於同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24日所製作警詢筆錄有一些不正確,我和信志仔交易槍枝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
乙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是99年年中我向信志仔以4萬多買的,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
乙語(見偵一卷第98頁);
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我是請陳信志買的,價金是3、4萬元,在99年11月間在中安路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的,彈匣是後來才拿給我,沒有子彈。」
乙語(見偵一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耿展雖對於其究竟是向被告陳信志或係向綽號「霖仔」購買前揭槍枝乙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澄清因其不知如何聯絡綽號「霖仔」,有陳信志才能聯絡綽號「霖仔」,所以之前均供稱是向陳信志購買槍枝等語(見本院125-137頁) ,足見證人楊耿展前揭有關向何人購買槍枝乙節之陳述,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但不能據此即一概認定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又本院於100年6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陳信志99年11月2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供稱:「(問:槍枝在哪交易?)桂林那間SEVEN。」
、「(問:中安路那個?)嗯。」
、「(問:中安路和什路?)中油加油站旁邊。」
、「(問:孔鳳路、在裡面還是在外面?)外面。」
、「(問:價錢多少?) 4萬5」、「(問:可是人家11月份說零件有欠,你怎麼聯絡他(指綽號「霖仔」?)它那個夾子是原來的夾子,我夾子忘了帶,是原來的夾子。」
、「( 問:那你怎麼有彈匣?) 那支本來就有彈匣,我整支拿給他(指楊耿展) 時,我沒有拿彈匣給他,這樣你懂我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楊耿展前述有關交付槍枝之對象、地點、價格之內容,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被告陳信志並未親歷其事,怎可能與證人楊耿展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是本院認被告陳信志確有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交付前揭槍枝與楊耿展,並向楊耿展收取4萬5仟元之價金,實無疑義。
至於,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述本案槍枝係綽號「霖仔」親自交給伊,伊當面將錢交給「霖仔」,當時陳信志並未在旁等情(見本卷第127、128、132頁),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陳信志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志之認定。
⑶被告陳信志於楊耿展購買前揭槍枝後,將該槍枝之彈匣交付楊耿展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反面),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光碟內容後製成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復經本院100年6月7日當庭勘驗陳信志之上開警詢錄音光諜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彈匣) 應是信仔志拿給我的。」
乙語,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時陳稱:「大約(99年11月)7、8號我就拿到彈匣,我拿到之後就拿到過雄路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15頁),足認上開事實亦堪採信。
至於,依前述四通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證人楊耿展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時,請被告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被告陳信志亦答應要幫忙詢問乙節,似與被告陳信志於警詢中供陳其直接自家中將彈匣交付楊耿展乙節不符,然被告陳信志既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時漏掉交付彈匣,顯見其平時處事即有易於疏忽之情事,故其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約半年後,甫接獲楊耿展詢問彈匣之事,自然亦有可能忘記自己將該彈匣置於家中之事,而直接回答楊耿展會替其詢問真正之賣家綽號「霖仔」,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志事後直接自其家中取出彈匣交付楊耿展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四)綜上,被告陳信志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是被告陳信志於知悉楊耿展欲購買槍枝後,介紹其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並親自替綽號「霖仔」交付槍枝給楊耿展及向楊耿展收取價金,事後,再交付該槍枝之彈匣給楊耿展,其所為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綽號「霖仔」成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辯護人認其所為係該條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幫助犯等語,亦非的論。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頁) ,而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106頁) ,被告陳信志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五)證人楊耿展對於其購買槍枝之價金多少?或稱4萬至5萬元、或稱3、4萬元、或稱4萬多,對於何時取得槍枝?或稱99年5月間、或稱99年中、或稱99年11月間、或稱99年6、7月間,固然先後供述不一,然本院綜合其與被告陳信志之供述,認楊耿展係以4萬5仟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槍枝,並於99年5月間某日取得該槍枝(不含彈匣),附此敘明。
另同案被告李勗聖於100年1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初楊耿展拿槍到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4樓寄放等情,固然屬實,然因其上開陳述內容所稱之「槍枝」是否包含彈匣,並不明確,況證人楊耿展係先租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再於99年10月底租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而證人楊耿展於租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後,即先將槍枝拿過去該處藏放,等取得該槍枝之彈匣後再將彈匣拿過去該處藏放,業經被告楊耿展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 ,是同案被告李勗聖之上開陳述內容,不能據以證明楊耿展並未於99年5月間取得槍枝之事實,亦併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 犯行,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次販賣既遂罪。
核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之犯行,被告李勗聖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之犯行,被告陳正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
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與被告李勗聖、陳正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與被告陳正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四)犯行,與被告李勗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陳正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信志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信志販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彈匣予楊耿展,及被告楊耿展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彈匣之行為,起訴書均未載明,然被告陳信志、楊耿展2人分別基於一個販賣、持有槍枝之犯意而為販賣改造手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彈匣本即為槍枝之部分零件,販賣、持有槍枝之犯行當然包含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故被告陳信志、楊耿展2人上開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與其2人所犯販賣、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耿展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志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楊耿展係於向案外人黃00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之賣予陳信志,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楊耿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0年度偵字第4904號)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又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三人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 犯行,被告楊耿展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00及其手下蔡00,被告李勗聖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登文仔」之男子;
本案偵辦機關偵辦被告陽耿展所涉販賣毒品案並實施監聽楊嫌行動電話號碼,監聽中知悉楊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藥頭所購買,當時並無法得知藥頭真實身分,經逮捕被告楊耿展後,據渠供稱才知其藥頭身分為被告黃00、蔡00,因而查獲被告黃00等人所涉嫌毒品案;
而被告黃00、蔡00二人涉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四)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耿展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31、13393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1日雄檢泰朝100偵4431字第0296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61、233至236頁) ,是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遞減之。
再者,被告陳正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楊耿展,經檢察官傳訊被告楊耿展後,始知悉楊耿展之上開犯行,並據此追加起訴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 犯行,有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6-97、105-106頁) ,而本案偵辦機關從不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陳正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遞減之。
另查,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三)犯行,其2人雖分別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00、蔡00二人,然檢察官並未據其供述而起訴被告黃00、蔡00二人涉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耿展之事實,此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證,換言之,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00、蔡00二人之事實,但並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李勗聖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之犯行,雖其於警詢時即供出共犯即被告楊耿展,然本件偵查機關係偵辦被告陽耿展所涉販賣毒品案並實施監聽楊嫌行動電話號碼,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勗聖供出楊耿展,與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楊耿展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李勗聖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被告陳正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其於99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供出共犯即被告楊耿展、李勗聖(見偵二卷第7-12頁),然本件偵查機關至遲於99年11月24日詢問李勗聖時即知悉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涉犯上開犯行(李勗聖坦承自己犯行並供出楊耿展,見警卷第17-24頁),是被告陳正暐所犯上開犯行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查被告楊耿展於警詢時即自白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並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為被告陳信志,使警方、檢察官據此查獲被告陳信志,並提起公訴,是被告楊耿展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符合上開規定,亦應予以減輕其刑。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其3人僅為解決個人之財務困境或賺取生活之資即為上開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為渠等主張其3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恰。
被告楊耿展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勗聖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正暐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其3人之惡性非輕;
然念其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犯罪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追訴其上游賣方,對於嚇阻毒品氾濫,亦有助力;
被告楊耿展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迄本案發生時止,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被告李勗聖、陳正暐2人於本案發生時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素行尚稱良好;
另被告楊耿展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三)販出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楊耿展就本案販毒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李勗聖次之,被告陳正暐犯罪情節較其2人更為輕微,被告陳正暐係81年6月17日出生,其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其涉世未深,對於利害關係之權衡顯較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為弱;
另審酌被告楊耿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潛在重大危害,然念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以之犯案,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致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陳信志,犯罪後態度良好;
被告陳信志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毫無悔意,其於偵查中曾坦承介紹共犯綽號「霖仔」販賣槍枝予楊耿展之部分事實,竟於審判中全盤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念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楊耿展等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楊耿展、陳信志2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66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檢驗後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158.374公克,純度68.9%,純質淨重109.2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48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楊耿展向案外人黃00販入後,與被告李勗聖2人共同販賣予陳信志後所剩餘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 之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檢驗後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上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電子磅秤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四)之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共犯李勗聖、陳正暐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勗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四)之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共犯李勗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勗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被告李勗聖雖供承上開空夾鏈袋係供渠等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然該空夾鏈袋既尚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係供被告楊耿展等人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包裝毒品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6663號判決要旨(即僅得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 之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交付被告李勗聖使用,供渠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一) 、(三)、(四)販賣毒品時互相聯絡之工具;
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販賣毒品時與李勗聖、陳信志互相聯絡之工具;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交付被告陳正暐使用,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二)販賣毒品時與買家陳易翰聯絡之工具,均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坦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之主文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 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之問題,自毋庸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及同案被告陳信志坦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 之主文項均予宣告連帶沒收之,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毋庸另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9200元,其中45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8500元) 分別係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坦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 之主文項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毋庸另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於,上開扣案現金逾8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耿展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供渠等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楊耿展、陳信志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白色晶體,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FM2成份,然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楊耿展自己施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耿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耿展坦承在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耿展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編號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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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度 │
├──┼────┼────────┼─────────────────┤
│ 一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李勗聖 │、(一)所載之事實│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陳正暐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李勗聖、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楊耿展、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
│ │ │ │陳正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楊耿展、李勗聖連帶沒收之。 │
├──┼────┼────────┼─────────────────┤
│ 二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陳正暐 │、(二)所載之事實│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正暐連│
│ │ │ │帶沒收之。 │
│ │ │ │陳正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連│
│ │ │ │帶連帶沒收之。 │
├──┼────┼────────┼─────────────────┤
│ 三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李勗聖 │、(三)所載之事實│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勗聖│
│ │ │ │連帶沒收之。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
│ │ │ │連帶沒收之。 │
├──┼────┼────────┼─────────────────┤
│ 四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李勗聖 │、(四)所載之事實│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3、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元,與李勗聖連帶沒收之。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3、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
│ 五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楊耿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
│ │ │所載之事實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 六 │陳信志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陳信志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
│ │ │所載之事實 │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扣押時間: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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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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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驗後淨重共158.374公克(純度 │
│ │ │ │68.9%,純質淨重109.25公克) │
├──┼────────────┼────┼──────────────┤
│ 2 │電子磅秤 │1台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 3 │空夾鏈袋 │4包 │包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
│ 4 │剷管 │6支 │分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
│ 5 │自製玻璃球管 │15支 │分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
│ 6 │NOKIA行動電話(搭配091692│1支 │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 │
│ │5401號SIM卡使用) │ │ │
├──┼────────────┼────┼──────────────┤
│ 7 │現金 │4500元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8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
│ 9 │HTC牌行動電話(搭配098978│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 │6469號SIM卡使用) │ │ │
├──┼────────────┼────┼──────────────┤
│ 10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槍枝管製編號11020│
│ │ │ │37504),具殺傷力 │
├──┼────────────┼────┼──────────────┤
│ 1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
│ │ │ │505),不具殺傷力 │
├──┼────────────┼────┼──────────────┤
│ 12 │空氣手槍 │1支 │不具殺傷力 │
├──┼────────────┼────┼──────────────┤
│ 13 │空氣手槍 │1支 │不具殺傷力 │
├──┼────────────┼────┼──────────────┤
│ 14 │彈殼 │6個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15 │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
├──┼────────────┼────┼──────────────┤
│ 16 │彈簧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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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O2鋼瓶 │11支 │ │
├──┼────────────┼────┼──────────────┤
│ 18 │鋼珠彈丸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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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44樓,搜索扣押時間:99年11月23日18時35分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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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1-2 │MOII牌行動電話(搭配09556│ │ │
│ │43512號SIM卡使用) │1支 │雙卡一機,序號:000000000000│
├──┼────────────┤ │382 │
│1-2 │MOII牌行動電話(搭配09162│ │ │
│ │46443號SIM卡使用) │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0987│1支 │雙卡一機,序號:000000000000│
│ │330580、0000000000號SIM │ │934,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與│
│ │卡使用) │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在宣│
│ │ │ │告沒收範圍內。 │
├──┼────────────┼────┼──────────────┤
│ 3 │現金 │19200元 │內含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
│ │ │ │8500元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0.333公克,供楊耿展 │
│ │ │ │自己施用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0.212公克,供楊耿展 │
│ │ │ │自己施用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0.061公克,供楊耿展 │
│ │ │ │自己施用 │
├──┼────────────┼────┼──────────────┤
│ 7 │搖頭丸 │2粒 │供楊耿展自己施用 │
├──┼────────────┼────┼──────────────┤
│ 8 │FM2 │3粒 │供楊耿展自己施用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供楊耿展施用毒品之器具 │
├──┼────────────┼────┼──────────────┤
│ 10 │塑膠剷子 │3支 │供楊耿展施用毒品之器具 │
├──┼────────────┼────┼──────────────┤
│ 11 │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0985│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 │771465號SIM卡使用) │ │ │
├──┼────────────┼────┼──────────────┤
│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9290│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 │26923號SIM卡使用)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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