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28,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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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融宇(Hirsc.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融宇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何融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ZI-909 號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橫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涵雯騎乘車牌號碼391-EAR 號機車,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何融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涵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唇裂傷、左前臂挫傷及足部裂傷及左下腹擦傷等傷害。

何融宇經送醫治療後,經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等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何融宇坦承於上尚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涵雯發生交通事故;

②復經告訴人張涵雯指訴;

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 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0號判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9日鑑定意見書,以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及被告何融宇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

④此外,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為其論據。

二、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融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且係飲酒後駕駛機車,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事故與伊喝了3 瓶啤酒後騎車無關,並未因酒精影響伊判斷力,當時伊依綠燈行駛在機車道上,是被害人呈90度撞向伊。

知道臺灣法律規定喝酒達到一定程度就不能騎車,伊也為此繳納罰款並被吊照一年。

如果伊知道已經超越了酒測臨界值,伊就會搭捷運回家。

但這個事故是告訴人撞伊的,伊沒有辦法去避免這個。

因為當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停車的狀態,所以伊就繼續行進,這時被害人就猛催油門呈90度撞上伊,因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被害人撞向伊時剛好是視線的死角。

就算伊不喝酒,也沒有辦法避免告訴人撞向伊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號誌係正常運作: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快報案時間為98年9 月16日0 點0 時38秒(見99偵7144號卷頁43),經檢察官指示書記官撥打上揭報案電話詢問,經報案人回稱「當天係本人(自稱為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儲昆仰)報案,家住車禍路口附近之某大樓7 樓,報案當天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巨響『碰』一聲,即走到陽台往肇事路口看,發現係發生車禍,就再走回客廳打110 報案,從客廳走到陽台看後再走回客廳打電話相隔約3 分鐘。

當時沒有注意看號誌」等語(見99偵7144號卷頁50、51);

②核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的時間及當時的交通號誌是你向警員陳述的?)是。

(問:當時跟警察說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晚上11:55分?)是。

車禍我倒地後我有看我的手錶,時間就是晚上11時55分。」

等語(見99偵7144號卷頁22)之時間點相近,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係99年9 月15日11時55分左右;

③復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 月7 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14167號函示「經查文橫二路與苓雅一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之相關紀錄,自6 時至24時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警示運作,目前號誌正常運作中,迄今號誌時制未調整過」等詞(見99偵7144號卷頁20),是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而非以閃光警示運作,核與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所稱「當時經過路口時,行駛方向是綠燈,過12點後,才轉為閃黃燈,警察去處理時,已超過12點了,轉變為閃黃燈」等語(見99偵7144號卷頁9 )相合,亦堪認為真實。

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在9 月15日11時15分許,該路口是11點30分才開始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頁24、33),相較於上揭物證,被告所述發生事故及該路口開始閃黃燈之時間均顯然太早,應係被告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⑤故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9日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見99偵7144號卷頁36 -37)所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即與事實不合,所為鑑定結果之基礎即有變動,上揭鑑定結果即不適為本案認定之參考。

㈡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①⑴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②然被告業已為上揭辯稱見得告訴人係停車狀態,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涵雯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是因為被告騎很快,我有撞到。

我當時是要左轉,然後被告是直行,就撞到了。

(問:你有無越過雙黃線?)沒有。

(問:在街塊中間部位,為什麼你是在交叉點的左側?)因為我是越線,我就直接這樣轉過去(證人經本院諭知在99調偵403 號卷頁13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畫出當時行徑路線),(問:兩個車道中間是否是雙黃線?)是。

(問:你這樣的行駛路徑是否是違規?)是。

(問:當時你有無停在雙黃線上?)沒有,我是(停在)靠近斑馬線。

(問:當時你有無停下車?)好像有。

(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當時沒有,因為被告騎很快。

(問:你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時,是他已經撞到你了嗎?)對,已經快撞到了。

(問:你有無聽到對方煞車的聲音?)沒有。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的機車要往圖的下方那邊閃?)沒有。

(問:現場路口約多寬?)不知道,還滿大條路的。

(問:那你怎麼敢這樣轉彎?)因為當時是閃黃燈,我趕時間。

(問:被告的行徑方向為何?是否是沿苓雅一路直行?)是。

(問:既然是直行,為何你會沒有看到他?)因為他騎很快。

(問:騎很快還是會看到啊,除非你沒有停?)我有停。

(問:被告是直行,一直在路上,你要彎過去怎麼沒有看到?)我是要轉去文橫(二)路。」

等語(見本院卷頁26-30 );

③堪認被告所辯稱見到告訴人停車狀態應係屬實,告訴人確實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有暫停車,則⑴告訴人又稱其發生事故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換算成每分鐘行駛667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秒鐘行駛11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以上揭證人所繪製行進圖及所證稱停在停止線之位置測得其距離為2 公分,換算該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2 公尺,則證人從靜止到發生事故,短短4 公尺距離加速到40公里,其經過時間不足一秒,⑶衡之以被告所稱其當時行車時速45公里,每分鐘行駛750 公尺,每秒鐘行駛12.5公尺,⑷則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為基礎,被告在見得告訴人暫停時起至發生事故時止不到一秒鐘,以被告當時每秒前進12.5公尺之速度是否能在此一秒鐘時閃避得及,顯然並非沒有疑問;

④再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直行於苓雅一路上,告訴人暫停於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路口停止線前,準備橫越苓雅一路進入文橫二路車道時,如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應得望見被告行進路線,然告訴人竟於前揭證述沒有看見,以其所證稱確有暫停之情,堪認告訴人當時應未注意有無右方來車即起駛橫越苓雅一路;

⑤又以兩車撞擊後照片(見本院卷頁58-62 )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並沒有受撞擊破裂的車損,僅有倒地後與地面的擦痕,是左側車身受損嚴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係車頭毀損嚴重之情,亦堪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左側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而致肇事,參以上述情境,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在車道上,見得告訴人暫停而在不到一秒鐘即遭告訴人自左側撞擊,能否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卷內證據尚難作此認定;

⑥況且,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於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⑵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調偵403 號卷頁13)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均已在苓雅一路西往東方向已過文橫二路之苓雅一路上,顯見告訴人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尚未駛至文橫二路路口時即搶先橫越苓雅一路左轉彎,此種行車路徑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對於直行之被告亦難謂係得事先預見之違規行為,是否能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突然橫越道路搶先左轉彎之交通違規行為,得採取有效避免之防範措施可能性,亦屬有疑。

㈢被告酒醉駕車行為難認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①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⑵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否則,無異以一行為而受二處罰。

②⑴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抽血測得之體內酒精濃度達0.64MG/L(見99偵720 號卷頁26),固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然而車禍發生之原因繁多,當不得僅以車禍發生之結果即逕為擬制、推測與被告酒後駕駛相關,亦即仍應具體判斷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⑵以上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一般未受酒精影響之駕駛人遭遇相同狀況,亦即必需在不到一秒的時間內,閃避該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加速起駛撞擊而來之車輛,亦非毫無疑問。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並未已達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自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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