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011,2011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21時許」、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李瑞麒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逆向穿越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楊茂城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楊茂城、告訴人即乘客黃維鈺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以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115,000 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