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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財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財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財源於肇事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警處理,且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丁保平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財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駕駛靠行登記為晟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P-A11 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全然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林昭呈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1 月3 日100 年刑調字第1 號調解書及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事故發生後於被害人林昭呈身上扣得之針筒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與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無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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