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興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興正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5-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秋溎騎乘車牌號碼019-EAX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吳興正遂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顏秋溎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均人車倒地,顏秋溎並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及下唇多處皮膚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吳興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顏秋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吳興正明知已經肇事,且顏秋溎因而受有傷害,僅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附近,並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顏秋溎和解遭拒後,未留待警方處理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
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後,依現場留置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興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秋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江春木診所9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及告訴人受傷情況照片5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予被害人,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電子公司,月薪約2 萬7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