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25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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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XBK —321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XBK-23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足見悔意,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須獨力照顧年邁重病母親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洪元貴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0巷1弄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元貴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卻於民國100年3月8日2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150巷1弄1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XBK—32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街278號統一超商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尾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32號前攔獲,進而於23時55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元貴供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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