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26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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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谷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增列「(王谷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巫健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巫健誠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99年7 月20日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 、17頁),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右足踝挫傷腫痛傷害非重,及依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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