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336,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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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鍇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服用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FM2 (Flunitrazepam) 之藥物後,明知其服用該藥物後精神狀況不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99年3 月29日8 時許起,由其高雄市○○區○○街10巷5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1696- X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巿小港區○○路與平和十路口時,因服用含FM2 之藥物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體力不支,竟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並於車上昏睡。

嗣同日9 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察看,發現趙鍇於駕駛座昏睡,經叫喚後趙鍇仍呈精神不振,經警查覺有異,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FM2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李明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99122 )、100 年2 月2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之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藥物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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