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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康智源(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7 月18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XHN-602」更正為「XNH-602」。
⒊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康智源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於77年11月8 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但該駕照已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易處逕行註銷,起迄日期為90年3 月24日至91年3 月23日,禁考期滿迄今未重新考領,故於99年3 月至同年9 月期間屬於無照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6 月28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
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康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函文可佐,又其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雖符合無照及飲酒駕車2 款事由,仍只加重1 次,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可參)。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卷第28至29頁),但僅支付告訴人新台幣3,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卷第30頁),實有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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