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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唐意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經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 萬元賠償金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僅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尚無法完成調解條件,故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惟告訴人仍基於雙方業經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訴狀1 紙在卷可佐,並參以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被 告 林立達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7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達於民國98年5月9日18時45分許,林立達駕駛車牌號碼:5487-QS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向西左轉進入大同一路路口時,適有李家豪騎乘車牌號碼:P5H-93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
林立達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林立達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李家豪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李家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右肺挫傷、右側第四、五根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眼窩骨折、胸部第八第九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立達於本署偵│被告坦承有於當日駕駛車輛行經│
│ │訊中之供述 │上開路口左轉而與證人即告訴人│
│ │ │李家豪發生擦撞之事實,並承認│
│ │ │其有過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佐證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行車即行左轉彎,致告訴人遭被│
│ │之具結證述 │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
│ │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告│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
│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2 份,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照片9 張、│ │
│ │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之診斷證明書2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立達當時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資料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診斷證明書2 份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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