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沁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沁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何沁玶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沁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參,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寶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李寶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何沁玶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83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沁玶於民國99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2-HGU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德路與文萊路口,欲左轉文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崇德路左轉逆向(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萊路北向車道內,適有李寶宜騎乘腳踏車沿文萊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欲右轉崇德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寶宜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沁玶於本署偵查│渠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逆向行│
│ │中之自白 │駛,致與告訴人李寶宜所騎乘之│
│ │ │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
│ │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 │
│ │培齡於警詢之證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至前開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口欲左轉,竟逆向駛入告訴人之│
│ │表㈠㈡、現場照片、交│車道,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籍詳細資料報表 │。 │
├──┼──────────┼──────────────┤
│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五 │高雄市○○○○○道路│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 │形紀錄表 │ │
└──┴──────────┴──────────────┘
二、按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逆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