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58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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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邱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6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高粱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農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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