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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第12行關於「被告測試時(當日20時23分),距其行車上路…約1 個小時」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測試時(當日20時50分),距其行車上路…約1 個小時又20分鐘」;
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王松義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紙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區○○路世運主場館大門前時與林雲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林雲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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