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44,2011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黃洺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99年7 月19日13時33 分 許」、第4 行「ZJY-970 號機車」應補充為「ZJY-970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黃洺賦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13巷87號前時,因酒後騎車失控導致撞擊張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WV-96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洺賦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黃洺賦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洺賦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Y-97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巷87號前,與張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WV-960號機車發生車禍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洺賦因此受傷並送往瑞生醫院醫治,警方據報後前往對黃洺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洺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法務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雖未超過上開數值,然佐以被告自白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發生上開車禍等情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