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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許博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9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證據補充「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陳進國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其目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48號
被 告 許博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364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於民國100年4月13日8時53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571-DYC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陽路136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陳進國所騎乘車牌號碼YDC-290號重型機車車身,致陳進國所騎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側膝及小腿擦傷之傷害。
經報警並以儀器測量許博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陳進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進國及證人王泰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8張、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 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
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6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兩罪犯行互異及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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