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81,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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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16號、100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其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2 度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0及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須照顧生病母親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16號
100年度偵字第16996號
被 告 吳其昌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ZGC-28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體育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毫克0.80(MG/L);
復於100 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三隆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MG /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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