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83,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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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再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呂再添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 年4 月30日02時07分許」、第5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呂再添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巷8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再添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2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寶餐廳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ZBY-87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再添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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