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93,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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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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