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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另補充「對羅春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 年4 月28日23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被 告 羅春成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成於民國100年4月28日23時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QKR-783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河西路與建國三路交岔口,並欲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下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羅春成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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