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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耀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裕耀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對本院100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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