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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建志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建志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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