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二十六、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三十三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
- 事實
- 一、張佳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 二、案經張玉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
-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
- 六、如附表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張玉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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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共陸拾貳枚(不含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十五、十八、二十
二、二十六、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三十三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貳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申請表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貳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佳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經武路355 巷15號住處,竊取其妹張玉珊之身分證影本後,偽簽張玉珊之署名並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之申請書後,併同張玉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玉珊欲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同意核卡,並分別寄送卡號000000000000號晶鑽卡(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東森得易卡(信用卡)與張佳琳,張佳琳取得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即在上揭信用卡背面偽簽張玉珊之署名,以表示願與發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意;
其後,張佳琳於93年12月9 日至94年1 月24日連續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或自動櫃員機,冒用張玉珊之身分持前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消費借貸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玉珊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佳琳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或於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23日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連續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使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如數墊付消費及預借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85,912元、63,024元,足生損害於張玉珊、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消費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3年10月5 日中午,在上址住處,竊取張玉珊所申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連續於93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25日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至表列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其在特約商店內刷卡購物時,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玉珊」之署押,而作成表彰係由張玉珊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表列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或提供餐飲、加油等服務予張佳琳,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墊付消費金額共52,273元,張佳琳另持該信用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50,000元,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及張玉珊。
嗣張玉珊經中華商業銀行催收帳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玉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佳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4-5 頁、偵緝卷第25-26 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5-17 頁)、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警卷第17-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2頁)、張玉珊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8頁)、中華商業銀行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申請表(警卷第19-1頁)、中華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 帳務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1-24 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2 月1 日函及附件:簽帳單影本、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6-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 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 已將此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 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 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即以銀元3 百元( 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 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在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張玉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其連續以信用卡盜刷62次、預借現金19次,其刷卡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就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總額為85,912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共為102,273 元,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總額為63,024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並履行清償條件,惟考量其為籌小孩學費、日常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月薪資數仟元,單親扶養5 至11歲孩童3 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除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本院訴緝字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訴緝字卷第20頁)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於97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81頁),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張玉珊」署押,除附表一編號5 至9 、15、18、22、26、27外,共30枚;
如附表三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張玉珊」署押,除附表三編號33外共32枚及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2 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申請表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2 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白金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玉珊」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持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未據扣案,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7 年,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盜刷時間 │ 商 店 名 稱 │金額(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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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9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86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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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12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57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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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2月12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97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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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2月14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9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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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2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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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2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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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2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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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 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00 │預借現金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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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 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75 │預借現金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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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2月15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4,125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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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2月1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72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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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2月1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75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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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2月17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90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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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2月17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48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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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2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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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12月22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6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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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12月23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44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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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年12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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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12月25日│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917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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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12月2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7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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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12月28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49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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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年12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 │預借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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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12月30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98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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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12月30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068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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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12月31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36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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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4年1 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000 │預借現金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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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4年1 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00 │預借現金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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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4年1 月5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65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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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4年1 月13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2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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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4年1 月15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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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4年1 月15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8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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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3年12月30日│祥發機車行 │3,15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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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4年1 月14日│百視達-台中永福店 │1,00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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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4年1 月1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5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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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4年1 月17日│德安藥局 │1,30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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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4年1 月18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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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4年1 月21日│百視達-台中永福店 │968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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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4年1 月23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0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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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4年1 月23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71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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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4年1 月24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03 │刷信用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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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合計總額為85,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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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編號│盜領時間 │ 銀 行 名 稱 │金額(元)│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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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1 日│台中嶺東郵局 │20,006 │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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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1 日│台中嶺東郵局 │10,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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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2月6 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9,00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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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2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10,00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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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2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5,000 │同上 │
│ │ │ │ │ │
├──┼──────┼──────────┼─────┼─────┤
│ 6 │93年12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5,00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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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 月31日│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2,006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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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2 月23日│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2,006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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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額為63,024元 │
└────────────────────────────────┘
附表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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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 商 店 名 稱 │金額(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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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5日 │天成銀樓 │5,490 │刷信用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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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12日│祥發珠寶樓 │4,00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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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0月16日│克來大飯店 │1,55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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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18日│台鐵枋寮站 │1,222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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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0月20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317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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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0月21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006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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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0月21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39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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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10月21日│和信電訊 │1,587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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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0月21日│得意皮飾行 │1,16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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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0月22日│屈臣氏永福店 │5,812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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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0月24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2,552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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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0月25日│台中遠傳 │30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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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0月25日│松青超市宏台店 │87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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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0月25日│安和加油站 │9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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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0月25日│萊爾富2164 ( 宏台店│1,199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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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10月25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64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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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10月26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812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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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年10月27日│松青超市宏台店 │924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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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10月27日│興農 │987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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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10月27日│吉利便利商店 │39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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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10月29日│月興商店 │1,835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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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年10月29日│月興商店 │4,69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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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11月1日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656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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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11月1日 │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745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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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11月2日 │興農西屯 │492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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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3年11月3日 │祥發機車行 │2,58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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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3年11月8日 │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456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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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3年11月9日 │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1,48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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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3年11月10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399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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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3年11月10日│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829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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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3年11月13日│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1,17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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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3年11月15日│家樂福大墩店 │1,639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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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3年11月25日│ │50,000 │小額貸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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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合計總額為102,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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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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