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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閏發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鍾銀光
童順和
童朱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第一行、第九行關於「李潤發」之記載,事實欄之第一行、第三行、第五行、第八行、第十行、第十一行、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第三十三行、第三十六行、第三十七行、第四十三行關於「李潤發」之記載,理由欄之「
貳、實體方面」中之「論罪科刑」項下第二十二行、第二十六行、第二十八行、第二十九行、第三十二行、第三十九行、第四十行、第五十五行、第五十八行、第六十行、第六十二行、第六十三行、第七十九行、第八十五行、第八十六行、第九十一行、第一二六行、第一二七行、第一二八行、第一四八行、第一四九行、第一五四行、第一五六行、第一五九行、第一六九行、第一七一行、第一七四行、第一七五行關於「李潤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閏發」。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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