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0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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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對黃三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6日1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2年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時日,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32號
被 告 黃三洋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8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自宅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70-XL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洋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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