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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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吳志賢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吳志賢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35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143巷5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2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G7-80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43巷5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測得吳志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腳步不穩、眼睛通紅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益徵被告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至被告於雙同心圓內環狀帶畫圓之測試項目雖未逸出指定範圍,然觀其筆觸顫抖歪扭,且有部分實已觸及邊線,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紙可憑,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有腳步不穩等明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現象,業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告同心圓檢測項目並未逸出邊線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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