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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更改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0年9月20日前,另於100年2月2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惟於同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續行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JW-37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圓潭橋前,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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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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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永霖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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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2 │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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