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4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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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車牌號碼339-EDZ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99號
被 告 陳振坤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62之2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576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中石化場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9-EDZ 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鎮中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對酒測值有意見,警方沒有歸零給我看云云。
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當日16時46分時機器歸零,於16時46分時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此外,復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生效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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