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6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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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大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大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童大全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26號
被 告 童大全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大全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AH-0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童大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大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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