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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且詳盡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 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卿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1.00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再被告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險甚為明顯,本次行駛中不勝酒力自摔而致己受傷,即為明例,故不得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之刑種。
再衡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並非特別嚴重,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所稱請判以社會勞動云云,惟本案執行是否改以社會勞動,係為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之聲請,,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被 告 許美卿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卿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PI-22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32之58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對許美卿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5.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267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美卿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5.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2675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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