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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春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春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紀春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惟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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