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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失控追撞前方等紅燈由陳文信所駕駛車牌號碼7558-ZQ 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補充為「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文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2-XF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向前撞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張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39-NY 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張展源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其服用毒品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本次駕駛汽車自後追撞他人車輛肇生事故並致他人車輛受損,即為明例。
兼衡其陳稱已賠償陳文信,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再另衡酌其生活情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承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張展源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7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源於民國100年9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邊某停車格之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7558-ZQ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口,因精神恍惚,失控追撞前方等紅燈由陳文信所駕駛車牌號碼7558-ZQ 號營業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其車內扣得毒品一粒眠15包(150顆)及愷他命0.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展源固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車犯行,辯稱:因為不小心睡著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均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等情,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呈現精神恍惚、心神不濟等狀況,業據證人陳文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057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因精神狀態不佳駕車而肇事。
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 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 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 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 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自承於駕車前施用愷他命達,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載以: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並於依檢測內容為循同心圓畫線等,有檢測不合格情事。
經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斯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因而肇事,其空言否認猶不足以解免其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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