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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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陳彥羽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撞分隔島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03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7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自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11時許至翌(7)日上午1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915─F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 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自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擦撞中央分隔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 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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