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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且曾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思反省再犯本罪,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吳欣妮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5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間小吃部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P-909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9月23日5時3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道1號北向370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變差,不慎失控自撞道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吳欣妮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9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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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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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欣妮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吳欣妮酒後駕車肇│
│ │中之自白 │事之事實。 │
├──┼───────────┼────────────┤
│二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份 │被告吳欣妮酒後駕車肇事後│
│ │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 │ │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 │ │為每公升1.19毫克(MG/│
│ │ │L)。 │
├──┼───────────┼────────────┤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被告吳欣妮為警查獲時,有│
│ │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站立不穩、臉色泛紅、身有│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濃厚味,訊問過程被告有大│
│ │ │肆謾罵、哭鬧與員警糾纏不│
│ │ │清或不配合訊問等情事,測│
│ │ │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噁心、│
│ │ │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
│ │ │笑等情事,佐證被告無法安│
│ │ │全駕駛之事實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上揭被告吳欣妮酒後駕│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車,不慎失控自撞國道1號 │
│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外側護欄而翻覆,足見被告│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酒後駕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之事實│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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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欣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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