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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 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林文棟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起,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9號、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4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79、1.065、0.91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
再連同本案總計4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
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被 告 林文棟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7巷1弄3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棟於民國 100年1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順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 YEJ-5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9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棟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紙附卷可佐。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
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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