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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歲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歲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洪歲栓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於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洪歲栓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02巷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歲栓於民國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巷38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ZGY-609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憲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歲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洪歲栓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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